(2009)甬鄞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甲与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汪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汪甲。被告:汪乙。原告汪甲与被告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甲起诉称:1996年1月15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利率计算,并以其居住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后,被告未还款,至2003年12月才重新出具借条,言明从2004年1月4日开始,每年归还3000元,至2010年1月全部还清。但除2005年、2006年、2007年12月底曾各还过3000元外,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000元,利息21463.39元(从1996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汪乙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其在2005年-2007年共向原告返还了9000元。但该借款系1994年10月底11月初的赌债,现同意再返还1000元,不同意返还其余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6年1月15日被告夫妻出具的“借款归还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归还期限为1996年7月30日,利息按信用社存息计算,拟证明被告于199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2003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上述借款双方某某后从2004年起分七年每年还3000元,直至还清。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上的签字无异议,但该款并非1996年所借,而是1994年时欠原告的赌债,在原告追债的情况下所写,协议内容并非被告起草,其与妻子只是在协议上签了个名字;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提出证人翁某、汪某证明该笔款项系其在赌博时输给原告,系赌债,但其无法将该两人叫到法庭来。为查明本案事实,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庭向翁某、汪丙做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翁某陈述,具体日期其已记不清楚,某日上午,其到汪国安××××丹东做生意的事情,在汪乙家看到汪甲在叫汪乙出借条,说是借钱还他人赌债,其他事情均不清楚。汪丙陈述,具体年份其已记不清楚,大概是95年或者96年,某天凌晨2时左右,其听见有人敲门,开门见是汪乙、汪甲等四人。汪乙要求借地方玩几把,其就将厨房借给他们玩,其又回到楼上去睡觉了。当时汪乙和一个集仕港人在对玩,汪甲和另一人陈某在旁观。该四人系在其他地方赌完后到其家里继续玩的。过一会陈某也走了,只剩下汪乙、汪甲和集仕港人一直玩到天亮。早上其下楼,看见他们已经玩好了,汪乙已经输光了,还欠集仕港人20000元,向汪甲借钱。汪甲同意了,但要求其担保,其没同意。后来他们到汪乙家里去了,之后的事情其不清楚。该两份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在汪丙家赌博属实,但在赌博的时候,汪丙在楼上睡觉,汪丙起床的时候,他们已经赌博结束了,不可能知道输赢的情况。翁某所述不是事实,其系知情人,被告在赌博结束后曾写过一张欠条给原告,翁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现翁某予以否认,系作伪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对翁某、汪丙所做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1月15日,汪乙夫妻出具借款归还协议一份,载明向汪甲借款20000元,1996年7月30日归还,利息按信用社存息计算。2003年12月27日,应汪甲要求,汪乙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汪甲20000元,从2004年1月4日起,每年归还3000元,至2010年1月4日还清。之后,汪乙于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归还了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甲出借给被告汪乙的20000元,虽系用于汪乙偿还赌债,但该借款本身并非赌债或向他人提供赌资,故应认定合法。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在2003年12月27日应原告的要求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借款返还时间及利息等的重新约定。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未到期部分,原告可一并要求返还。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之后的利息被告可不予支付。但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具体的利息本院依照金融机构相关利率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乙返还原告汪甲借款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汪乙支付原告汪甲利息17446元及逾期利息1446.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由原告汪甲负担32.50元,由被告汪乙负担2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洁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