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毛三林、毛樟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毛三林,毛樟林,叶金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大墅镇麦坞村。代表人吴功平。委托代理人邱少亮。被告毛三林,农民。被告毛樟林,农民。被告叶金顺,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诉被告毛三林、毛樟林、叶金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少亮、被告毛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樟林、叶金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诉称,被告毛三林因收旧货及打捞于2008年5月31日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安阳分社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8.715‰,并由被告毛樟林、叶金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起两年。各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毛三林发放贷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毛三林仅归还利息13050.57元(利息结清至2009年3月19日)。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毛三林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0���暂算至2009年8月1日为7292.74元);2、被告毛樟林、叶金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毛三林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希望能将还款期限延至12月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毛三林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被告毛樟林、叶金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毛三林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息的数额。被告毛三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毛樟林、叶金顺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安阳分社与被告毛三林、毛樟林、叶金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毛三林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毛樟林、叶金顺未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大墅信用社安阳分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由原告享有,债务由原告负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毛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自2009年3月20日起算的相应利息(利息暂算至2009年8月1日为7292.74元,自2009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三、被告毛樟林、叶金顺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被告毛三林负担,被告毛樟林、叶金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代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