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与张丽华、郭肖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张丽华,郭肖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6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代表人:周若谷。委托代理人:梁芳。被告:张丽华。被告:郭肖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站支行)为与被告张丽华、郭肖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本院于2006年5月12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张丽华、郭肖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81570.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芳、被告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肖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站支行起诉称:2008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丽华、郭肖峰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32008经营贷0000138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丽华提供金额为人民币65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期(月)还息、一次还本;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嘉绿苑(西)30幢3单元402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杭房他字第08291806号)。被告郭肖峰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目前,贷款已到期,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650000元,支付贷款相关利息17190.20元,合计667190.20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4月21日止,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行计付);二、原告对其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1202000132008经营贷0000138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中所列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四、公告费由被告郭肖峰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65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7190.20元(暂算至2009年4月21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行计付)。被告张丽华答辩称:2008年,因被告郭肖峰要做工程,要求作为妻子的被告张丽华代为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取得后,被告郭肖峰在第一时间就将贷款转走,被告张丽华实际根本未拿到任何款项。被告郭肖峰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工行城站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担保合法、有效。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原告制作的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张丽华违约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被告郭肖峰于2008年2月15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郭肖峰承诺对被告张丽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7、公告费定额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张丽华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丽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三份,证明原告所发放的贷款已被被告郭肖峰转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郭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郭肖峰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张丽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张丽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中第5.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年实际执行利率为8.964%;如被告张丽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11.6532%;第6.1条约定被告张丽华授权原告从其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保费、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被告张丽华与被告郭肖峰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张丽华于2009年3月21日由系统支付利息0.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而被告张丽华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因被告张丽华与被告郭肖峰系夫妻关系,故以被告张丽华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郭肖峰已书面承诺对被告张丽华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关于两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两被告支付利息、复利元、罚息合计17190.20元(暂算至2009年4月21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行计付)的诉请,其中利息系以被告张丽华所欠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964%进行计算的;罚息系以被告张丽华所欠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1.6532%进行计算的;同时,因原告与被告张丽华在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张丽华授权原告从其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复利、罚息等费用,且该关于计收复利的约定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被告张丽华应依约承担未付利息的复利。但中国人民银行并未规定对未付的逾期罚息可计收复利,且逾期罚息的性质应属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所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如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给予原告双倍损失补偿,对被告张丽华极不公平,故原告无权主张对被告张丽华未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4417元、复利86.21元、罚息12624.30元,扣除已付利息0.47元后,合计17127.04元(暂算至2009年4月21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532%计算,复利以此前所欠利息、复利合计450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532%逐月累算)。被告张丽华关于其实际未拿到任何款项、原告所发放的贷款已由被告郭肖峰第一时间转走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张丽华对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并无异议,至于贷款发放后的使用并不影响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已到期的债权。故被告张丽华的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华、郭肖峰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二、被告张丽华、郭肖峰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人民币17127.04元(暂算至2009年4月21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532%计算;复利以此前所欠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450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532%逐月累算);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张丽华、郭肖峰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有权以被告张丽华、郭肖峰用于抵押的杭州市嘉绿苑(西)30幢3单元4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8.18平方米)一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08元,合计14380元,由被告张丽华、郭肖峰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郭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