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某与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边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钱某。被告边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被告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9月23日离婚以来,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因为离婚时原告没有分得一点房子,所以原告不得不租房住,为了儿子,为了活命,原告已累得筋疲力尽。现在儿子已上高中,各种费用猛增,仅靠原告做保姆的一点收入,已远远不能支付房租费、儿子生活费、家里日常开支。原告饿着没关系,但儿子不能饿,他不能再跟着原告过着颠沛流离、有上顿没下顿的苦日子。为了儿子,原告不得不把儿子交给被告抚养。为此,原告要求判令:变更婚生子边某乙的抚养关系。被告边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两人都要儿子,但儿子自己选择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250元抚养费。此后,被告虽然月工资只有1000元多一点,但从未拖欠过抚养费,而且今年儿子上高中的择校费17000元也都是被告支付,被告已经尽到了父亲的责任。现在原告知道被告再婚,却要儿子随被告生活,不符情理,而且被告现在住的50多平方米房子是被告与其妹共有的,只有二个房间,分别住着被告夫妻及被告妹妹。被告认为,儿子仍应继续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本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2142号民事调解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离��及子女抚养等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2月27日再婚。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原告于2005年9月26日出具的收条1份,要求证明离婚时,原告收到房屋折价款2万元,房屋归被告兄妹俩所有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边某甲出具给边祥如的借条1份及相关银行回单1组,要求证明被告从其妹边祥如处借款17000元为儿子支付高中择校费及学费的事实。原告对借条有异议,认为10000元是边祥如作为姑姑赠送给儿子的,不是被告借的,7000元是被告自已拿出的。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银行存折1本,要求证明被告现在的月工资也只有1000元多一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本院对边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边某乙在心里从感情上是想随原告生活,但原告经济条件不大好,房子是租着住的,被告有房子,所以现在愿意随被告住。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边某乙。2005年9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达成了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子边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5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此后,边某乙随原告钱某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均按时支付抚育费,且于2009年6、7月为儿子支付高中择校费等17000元。被告已于2009年2月27日再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夫妻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确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也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述其无房且收入低,迫于经济压���才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情况与离婚时相比有重大变化。虽然儿子边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但其从感情上更倾向于随原告生活,可见边某乙是出于减轻原告经济负担的角度才选择愿意和被告生活。同时,被告现已再婚,收入一般,住房亦属紧张,被告再婚妻子又持反对意见。综合来看,边某乙仍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