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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根方与蒋继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根方,蒋继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孙根方,住长兴县林城镇向阳村姚家自然村52号。被告蒋继明,住长兴县虹星桥镇郑家桥村邱家自然村13号。原告孙根方诉被告蒋继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宝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方、被告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书面凭证结欠原告木工工资374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24020元,对其余部分拖欠不付。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3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承包了煤山银杏花园六幢别墅楼的建筑施工工程,并将木工支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重包),合同价款56000元。原告只完成了四幢别墅楼的支模工程,报酬款为374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木工报酬款31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8日签订的木工支模工程承包合同。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结欠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完成了四幢别墅楼的木工支模工程,原告应支付报酬款37400元,且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出具的结欠凭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领条、证明共七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木工报酬款合计311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提出对自己签名的四份领条,合计金额273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的三份领款凭证合计金额3800元不是本人签名,原告也从未委托他人向被告领取木工的报酬款,故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对原告签名的四份领条合计金额273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承包了长兴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煤山银杏花园别墅楼建筑工程。2004年3月28日,被告将六幢别墅楼的木工支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重包),合同价款56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嗣后,原告只完成了四幢别墅楼的木工支模工程。2005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应支付原告木工报酬款37400元的凭证一份。另查明,自2004年4月27日至2007年2月15日,由原告签名分别向被告借款、领取木工报酬款共发生九笔,合计金额2730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木工支模施工合同,完成了四幢别墅楼的木工支模施工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木工报酬款为37400元的凭证一份,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已支付原告木工报酬款合计27300元,有原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三份领款凭证合计3800元,虽无原告签名,但系原告的雇工领取,原告则认为其从未委托他人向被告领取木工报酬款项,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系原告委托他人领款证据,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结欠原告的木��报酬款10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木工报酬款101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继明支付原告孙根方人民币10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根方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蒋继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立宝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