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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与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872号原告:屠×。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鲁××。委托代理人:周××。原告屠×与被告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鲁××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起诉称:被告鲁××系宁波东某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一某某)总经理,钱某某为鲁××公司聘用的助理及司甲。200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后,由被告向原告暂借人民币30000元;事后被告鲁××派助理钱某某驾车到原告(余某某区)处代其拿钱。钱某某在拿钱时代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鲁××答辩称:被告鲁××系东奥一某某总经理。原告屠×与东奥一某某2008年3月18日签有合同,从2008年4月19号到同年的7月底双方发生的业务量将近110000元。2008年4月8日,鲁××让钱某某到原告处领取的30000元钱是原告欠东奥一某某货款的一部分。原告到目前为止仍欠东奥一某某货款6244元。被告没有委托钱某某向原告借过款,被告自己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钱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让钱某某按其意思出具的。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是因为其有一批电磁炉目前无法销售,但是又不符合向东奥一某某退货的约定条件。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奥一某某与原告屠×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区域销售电磁炉合同》及附件一份,用于证明东奥一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电磁炉等产品经销合同关系。2、送货单四份和出厂单一份,证明东奥一某某向原告发货、原告签收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东奥一某某收到钱某某2008年4月8日从原告处拿回的货款后,东奥一某某开具了收款收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其确实让钱某某到原告处拿了30000元钱,但这是原告欠东奥一某某的货款,而不是被告本人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条是原告让钱某某按照其意思出具的。本院认为,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可以证实,钱某某曾到屠×处领取了30000元钱。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而且第三份证据收款收据刚开具不久,上面的印章用手指一抹还会掉颜色,因此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被告为东奥一某某的总经理,其提供的原告与东奥一某某之间的经销合同和发货单、出厂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同附件、发货单、出厂单上均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其真实性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合同及其附件、发货单、出厂单的证据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鲁××担任总经理的东奥一某某之间存在经销合同关系,东奥一某某向原告屠×发货等事实。对于收款收据,由于东奥一某某可以随时开具,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在2008年4月8日开具或者交付给原告的,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鲁××系东奥一某某总经理。东奥一某某作为甲方与屠×作为乙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区域销售电磁炉合同》及附件。其中合同第2.3条约定:“乙方签约后应于2008年3月18日前将首期经销产品货款5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以后每月支付额不低于5万元。注:预收人民币现金2万元,发货前补足3万元”。合同签订后的2008年4月19日、2008年4月24日、2008年5月9日等时间,东奥一某某给原告屠×发送了一定数量的电磁炉等产品。2008年4月8日,鲁××让其司甲钱某某到原告屠×处领取了30000元,钱某某给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宁波东某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鲁××向屠×暂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领款人:钱某某代。2008年4月8日”。双方对此30000元为鲁××个人与屠×之间的借款,还是东奥一某某与屠×之间的货款发生争议,导致本案成讼。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屠×提供了一份“借条”,但是该“借条”并非被告鲁××所书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中的内容,是钱某某按照鲁××的意思所书写。被告鲁××也否认与原告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仅凭钱某某出具的该“借条”,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且,“借条”中载明的时间2008年4月8日,正是原告屠×与被告鲁××担任总经理的东奥一某某之间存在产品经销合同关系的期间。在此期间,原告屠×需要向鲁××所在的公司支付货款,因而此时鲁××个人需要向屠×借款的可能性不大。同时根据合同第2.3条约定,发货前原告需要向东奥一某某补足首期货款30000元,而本案中发生争议的30000元钱的交付时间也恰在前述货款应支付的期间内。综上,纵观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重大疑问。对此,原告有责任继续提供证据对借款事实加以证明,但是原告明确表示已经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提供。因此,仅凭原告现在提供的借条,本院无法认定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志  业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银银(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