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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富源、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富源,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14号原告: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明。委托代理人:曹礼。委托代理人:方华恩。被告:郑富源。被告:郑萍。原告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为与被告郑富源、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恩、被告郑富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达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3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6月19日,月息按1.2%计收。若被告逾期归还所欠款项,每日将另按2‰收取逾期费用;若逾期15天尚未还清全部本息,则被告尚需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借款。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1600元,违约金6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逾期费用213000元(按每日1‰的标准,从2007年6月20日计算至2009年6月1日,此后至付清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凯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就借款时间、违约金、借款期限等均做了约定。2、收条一份2页,证明两被告已收到借款300000元。被告郑富源答辩称,借款有两笔,一笔是200000元,一笔是300000元,总共是500000元,收条都是事后补的,钱不是当天就拿的。原告单位的付款单上都有记录。借款是事实,合同也是被告签的,但被告没有拿到钱,也没有用过钱。被告本人的意思是本金还给原告,违约金和利息就不要算了。被告郑富源未举证。被告郑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衣服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郑富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收条是事后补的。本院认为,被告郑富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郑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0日,原告凯达公司与被告郑富源、郑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3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6月19日,被告同意按借款金额月息1.2%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共计利息21600元,在还款时支付。如提前还款利息的数额不变。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所借款项,每日将另按2‰收取逾期费用;若逾期15天尚未还清全部本息,除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和逾期费用外,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06年12月21日,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现因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费用213000元,系被告逾期归还期间的利息损失,但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即每天1‰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7.02%的四倍作为计算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系以被告逾期还款为由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的20%计算。本院认为,就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逾期费用,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亦予以了支持,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就被告的同一违约事实,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富源以本金还给原告,违约金和利息不要算所做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富源、郑萍向原告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郑富源、郑萍向原告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1600元;三、被告郑富源、郑萍向原告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1日止的逾期费用164268元(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7.02%的四倍计算),之后的逾期费用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以上三项,被告郑富源、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浙江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9746元,实收案件受理费4873元,由被告郑富源、郑萍负担4873元,退回原告4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健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