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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傅××、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傅××,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5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被告傅××。被告朱××。原告王××诉被告傅××、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傅××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傅××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款于2008年9月11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由被告朱××为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傅××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傅××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傅××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8年9月11日止,月利率为3%,上述借款由被告朱××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借条的内容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由被告朱××提供担保,有借款协议及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条当中未约保证方式,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傅××未归还借款,被告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朱××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傅××、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毛哲民人民陪审员  毛水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