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慈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342号原某:朱××。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委托代理人:陈××。原某朱××为与被告胡某某、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某某、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6月17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09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朱××诉被告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朱××起诉称:胡某某因资金周转欲向原某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何××提供担保。2007年3月31日,原某与被告及胡某某签订了借款人为胡某某、担保人为何××的最高借款担保合同,写明具体借期、借款利息在借据内约定,利率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利息按月支付,担保期限为借款期后的六个月,最高担保金额为500000元,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违约方应赔偿借款额的百分之十给受损方。次日被告胡某某收到借款500000元后,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借期三年,被告胡某某可以要求提前还款,原某也可要求提前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由被告何××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胡某某按期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自同年6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原某催讨,原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胡某某应于2008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未付利息。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3月10日,原某向被告和胡某某分别发函催讨,但被告和胡某某均未履行,故原某诉来法院要求胡某某即时归还原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已欠利息90000元和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何××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某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时支付原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已欠利息90000和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及最高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胡某某向原某借款500000元、被告何××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及原某已经交付借款、履行了借款担保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中约定了借期、利息、违约责任的事实;2.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胡某某应于2008年11月30日归还原某借款500000元及所有利息的事实;3.催款函一份,拟证明胡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和利息后,原某向其催讨的事实;4.催告函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胡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和利息后,原某要求被告何××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后原某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补强,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回单及慈溪市长风电器厂的工商机读资料各一份,证明原某的催讨函已于2009年3月12日送达被告作为负责人的慈溪市长风电器厂的事实。被告何××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原某和被告及胡某某在2007年3月31日所签订的最高借款担保合同属实,但辩称按照次日原某和胡某某签订的协议,借期应为三年,即还款的履行期限应在2010年3月31日。原某与胡某某未经被告何××的同意擅自协议变更了还款期限,对被告何××没有约束某。同时认为胡某某有履行能力,胡某某已经向被告何××提出终止担保责任,故原某应向胡某某主张权某。针对原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保证的范围是500000元,而且约定的担保期限未到,故要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胡某某签字的终止担保合同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何××的担保责任已经终止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被告何××认为并不知情,原某和胡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对其无约束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某和胡某某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借期为2008年11月30日止,符合借据中约定的朱××可要求胡某某提前还款,一方应提前二个月通知的约定。该协议书符合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不属于对借期期限新的变动,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3,被告何××认为该催款函是寄向胡某某,其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和本案关联,能证明原某于2009年3月10日向胡某某催讨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何××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单位门卫进行了签收,但其本人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经原某补强,能证明原某已向被告寄送过催讨函,并已送达,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何××提交的证据即终止担保合同协议一份,原告质证认为,终止担保合同必须由原某和胡某某共同签字确认,该协议没有原某的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免除被告何××的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07年3月31日原、被告及胡某某三方签订的最高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期限,现胡某某出具的终止担保合同协议未经原某同意,故该终止担保合同协议对原某没有约束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保证责任的范围,二是保证责任的期间。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原某认为,本案系最高借款担保合同,原、被告均未在担保合同中对担保的范围作明确的约定,故被告的担保范围应该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包括主债权500000及其利息等费用。被告认为,被告的保证范围仅为500000元,因为按照原、被告及胡某某签订的“最高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项的约定,丙方(即被告何××)的最高担保金额为500000元,该约定的最高担保金额已经包括了主债权及利息等费用,故应按此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原、被告及胡某某签订的“最高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项的约定“丙方(即被告何××)为乙方(胡某某)向甲方(原某朱××)借款作担保(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的六个月,最高担保金额伍拾万元”,在该项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最高担保金额”为“伍拾万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的保证责任范围为500000元。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保证责任的期间问题。原告、被告及胡某某签订的最高借款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的六个月。原某认为在胡某某按照最高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而出具的借据中明确了“胡某某可要求提前还款,同时朱××也可要求胡某某提前还款,虽不受另一方约束,但一方应提前二个月通知另一方”。原某按此约定和胡某某在2008年9月15日已和胡某某协议确定了新的还款日期,且又在2009年3月10日向胡某某进行催讨。同时,原某于2009年3月11日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向被告何××寄送了催讨函,该函于次日到达。故原某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提前二个月通知的义务,被告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认为被告的保证期间是从该借据约定的“借期三年”到期(即2010年3月31日)后开始计算,而对“胡某某可要求提前还款,同时朱××也可要求胡某某提前还款,虽不受另一方约束,但一方应提前二个月通知另一方”的约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某和胡某某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借期为2008年11月30日止,符合借据中约定的朱××可要求胡某某提前还款,一方应提前二个月通知的约定。该协议书是对借据约定的原借款期限进行时间上的明确,符合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不属于对原合同确定的履行期限作了新的变动,故该协议确定的还款期限不需要保证人即本案被告的书面同意。本院确定胡某某的还款期为2008年11月30日,被告的保证期间为胡某某还款期后的六个月。故原某认为被告已经到保证期间的主张成立,被告主张未到保证期间的辩称不能成立。综合原、被告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31日,原某与被告及胡某某签订了借款人为胡某某、担保人为何××的最高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具体借期、借款利息等在胡某某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借据内约定,利率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利息按月支付,担保期限为借款期后的六个月,最高担保金额为500000元。同时约定胡某某收到借款500000元后出具了借据,具体写明借款及利息。次日胡某某收到原某的借款500000元后,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借期三年,胡某某可以要求提前还款,原某也可要求提前还款,但一方应提前二个月通知另一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由被告何××为保证人。借款后,胡某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同年6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原某催讨,原某与胡某某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2008年11月30日被告胡某某应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未付利息。届期,胡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08年6月起的利息。2009年3月10日,原某向胡某某及被告分别发函催讨,胡某某于当日在催讨函上签字确认。寄往被告何××的催讨函于同年3月12日送达被告任负责人的慈溪市长风电器厂。其后胡某某及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2009年4月3日,胡某某向被告何××出具终止担保合同的协议一份,约定终止何××对胡某某向朱××的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合法有效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胡某某向原某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现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担保责任的的范围应以约定的500000元为限。原某要求被告何××对胡某某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该最高借款担保合同的范围,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保证期间是从该借据约定的“借期三年”到期(即2010年3月31日)后开始计算的辩称,系对借据的片面理解,不符合借据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担保期为胡某某的还款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某某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给付原告何朱××担保款5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7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某人或其继承人、权某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