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文聪民间借贷纠与李文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文聪民间借贷纠,李文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89号原告绍兴市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春路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孔荣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传荣,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聪,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滨海镇镇靖村6号。原告绍兴市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文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李文聪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绍兴市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后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归还100000元,于2009年7月6日又归还了10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李文聪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文聪尚为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文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文聪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绍兴市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今借到绍兴市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正,借款人签名:李文聪”,2009年4月2日和7月6日,被告分两次归还借款共计20万元,并将还款内容记载于上述借款单,剩余4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文聪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文聪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聪应归还原告绍兴市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银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