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齿轮箱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齿轮箱有限公司,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355号原告舟山市普陀齿轮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干。法定代表人张一才,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中巨(特别授权),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夏伟岳,1950年4月15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号2门***室,系舟山市普陀齿轮箱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266号。法定代表人郑锦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宗新,1953年8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弄**号***室,系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舟山市普陀齿轮箱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中巨、夏伟岳及被告代理人夏宗新到庭参加诉讼。后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中巨及被告代理人夏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以来,原告经常为被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定作各类齿轮变速箱。至2008年8月11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83160元,包括2006年3月20日所签订合同的部分价款及2006年3月21日、4月26日、5月9日签订的三份合同的全部价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但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清。2009年3月27日原告去函催讨仍无音讯。现原告诉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计人民币83160元,及从起诉之日以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付清日止。原告舟山市普陀齿轮箱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6年3月20日、3月21日、4月26日、5月9日签订的金额为27400元、17600元、12000元、53000元加工承揽合同4份(传真合同)。二、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4份。三、2006年6月3日、7月15日舟山市定海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复印件2份。四、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开具给被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的24份增值税发票,其中22份已认证通过,2份(号码为06510590、06521383)未认证。被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2006年3月20日及3月21日两份合同的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已全部收到,4月26日、5月9日两份合同没有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因为质量问题,在这两份合同之后双方中止了合作。2006年之后被告相继共向原告支付了21万元,特别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以上款项均向法院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合同款项的请求不成立,被告仅拖欠原告款项1816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5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1份、银行电汇凭证6份,以证明2006年3月22日至2009年5月4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160元。被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中有一张与合同的金额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二次开庭中补充提交,对此不予质证;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取证不合法,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前并未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提出答辩及抗辩意见,在庭审中才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证据,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庭审后予以举证,要求法院依法调取在行政机关难以取得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同时也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合理行使举证权利,防止证据突袭;国家税务局是增值税发票专门管理机关,所出的证明具有证明力,应认定原告开具的22份增值税发票已被被告抵扣;另外,原告在第二次公开开庭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舟山市定海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属于原告补充提交证据的合法行为,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已委托他人代为向被告运送货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予以认定。原告舟山市普陀齿轮箱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自2006年3月22日以后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2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舟山市普陀齿轮箱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也一直拖欠着原告的部分承揽款。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6年3月20日、3月21日、4月26日、5月9日签订的四份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承揽合同,同时原告开具了上述销售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收悉抵扣。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83160元,故原告诉之法院。同日,被告又支付原告承揽款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履行了与被告之间签订的2006年4月26日、5月9日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原告认为已履行了上述加工承揽合同,并提供了加工承揽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则认为,与原告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但看货后就不要了,并否认收到过原告的这两份合同金额增值税发票,但在第二次庭审辩论中,被告代理人却自认收到原告的货物,事后又退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虽然并不是证明合同履行的直接证据,但能一定程度上反映合同双方的交易情况,本案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于2006年6月9日、7月18日开具的金额为12000元、53000元增值税发票,而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的调查结果证明被告的陈述虚假,调查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已抵扣,同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加工承揽合同能印证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况且被告也已自认收到货物,但被告并未对退回货物的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舟山市普陀齿轮箱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舟山市普陀齿轮箱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将承揽款支付原告舟山市普陀齿轮箱有限公司,其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承揽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违约金可按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原、被告最后一份承揽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06年5月9日,在此后的时间里被告一直有部分履行支付承揽款义务的行为,对此履行行为被告也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故本案被告的履行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是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的合法行为,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对被告提出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普陀齿轮箱有限公司承揽款731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原告舟山市普陀齿轮箱有限公司负担229元、被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王雷震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佩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