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惠珍与蔡爱萍、潘善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惠珍,蔡爱萍,潘善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841号原告:蔡惠珍,县赤城街道丰园路22号。被告:蔡爱萍,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82号402室。被告:潘善才,上。原告蔡惠珍为与被告蔡爱萍、潘善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爱萍、潘善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蔡惠珍起诉称:2006年3月20日,被告蔡爱萍以投资房产尚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蔡爱萍亲笔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惠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二分”。借款后,利息付至2008年12月31日,未归还本金。2006年8月16日,被告蔡爱萍以投资房产尚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蔡爱萍亲笔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惠珍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二分”。借款后,被告蔡爱萍于2008年7月1日归还本金5万元,并付利息至2008年7月6日。被告蔡爱萍、潘善才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爱萍、潘善才归还原告蔡惠珍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20‰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其中45万元按月利率20‰自2008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蔡爱萍、潘善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蔡惠珍提供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蔡爱萍向原告借款事实;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明细账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天台县银安信用社储蓄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在银行取款事实;提供天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蔡爱萍、潘善才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爱萍、潘善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善才、蔡爱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3月20日,被告蔡爱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未归还本金。2006年8月16日,被告蔡爱萍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08年7月6日,己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蔡爱萍、潘善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爱萍向原告借款65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原件为凭,被告蔡爱萍理应归还。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其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蔡爱萍与被告潘善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爱萍、潘善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惠珍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12‰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45万元按月利率12‰自2008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70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被告蔡爱萍、潘善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钦群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