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孙××与孙××、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孙××,孙××,厉××,严××,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560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东××号。诉讼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孙××。被告:厉××。被告:严××。被告:施××。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孙××、厉××、严××、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厉××、严××、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08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11.115‰,借款用途为业务周转;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的150%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厉××、严××、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孙××支付了期内利息3575.32元,被告厉××、严××、施××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及逾期利息9873.8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共计59873.8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归还借款本息计59873.82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6.6725‰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被告厉××、严××、施××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孙××、厉××、严××、施××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孙××,但被告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厉××、严××、施××为合同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之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873.82元,共计59873.82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6.6725‰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厉××、严××、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孙××负担,被告厉××、严××、施××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步茜审 判 员 朱 森审 判 员 李必昆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敏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