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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16号原告:陈××。被告:刘××。原告陈××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2009年9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4月26日、2007年8月29日,被告刘××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刘××于2007年4月26日、2007年8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35000元的事实。两份借条复印件,本院在案件受理后随同起诉状副本等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届满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故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返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