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为与被告刘金荣、顾与刘金荣、顾卫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为与被告刘金荣、顾,刘金荣,顾卫东,倪惠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中兴路2号。代表人:沈新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帆,该支行职员。被告:刘金荣,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善琏村大营里72号。被告:顾卫东,市南浔区善琏镇振兴路152号-302室。被告:倪惠慧,南浔区善琏镇车家兜村石塘桥15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为与被告刘金荣、顾卫东、倪惠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海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顾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荣、倪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金荣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金荣提供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827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息。同日,被告顾卫东、倪惠慧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向被告刘金荣发放了贷款30000元。但是借款期满后,被告刘金荣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顾卫东、倪惠慧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刘金荣、顾卫东、倪惠慧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7557.73元(借期内利息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8275‰计算,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上述事实。被告顾卫东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其会在月底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顾卫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金荣、倪惠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金荣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金荣提供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827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息。同日,被告顾卫东、倪惠慧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向被告刘金荣发放了贷款30000元。但是借款期满后,被告刘金荣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顾卫东、倪惠慧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金荣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顾卫东、倪惠慧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金荣发放了借款,被告刘金荣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顾卫东、倪惠慧亦应按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荣应归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7557.73元(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合计37557.73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顾卫东、倪惠慧对上述被告刘金荣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被告顾卫东、倪惠慧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刘金荣、顾卫东、倪惠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