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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战荣与西安市灞桥区仓门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战荣,西安市灞桥区仓门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王战荣。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仓门砖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仓门村。法定代表人余小茹,该厂厂长。原告王战荣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仓门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蓉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杨扬、胡军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战荣诉称,2007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给草帘,被告收到货物后,该厂会计就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仓门砖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砖厂供应草帘。2007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草帘,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2500元未支付,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名“今欠草帘款贰仟伍佰元整。(2500.00元)仓门砖厂07年11月9号”。加盖该厂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09年6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基于买卖关系经结算确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现原告持盖有被告财务印章的欠条为据主张被告清偿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仓门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为维护法律严肃性,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仓门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战荣欠款2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仓门砖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