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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官××与项××、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项××,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739号原告上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项××。被告周××。原告上官××诉被告项××、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2008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项××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10日前、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月利率均25‰;第二笔借款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自愿用明某电业股份抵押偿还,并在之后向原告交付了股权证原件。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项××以在遂昌明某电业公司的70000元股权折抵归还原告第一项请求中的部分欠款;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项××、周××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上官××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借款协议二份(原件),待证2008年5月12日、7月1日被告项××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分别约定于2009年5月10日、6日30日前归还,利息均为月利率25‰的事实;2、股权证原件一份,待证被告项××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息以股权证作抵押。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予以确认,可待证被告项××借款未还的事实;证据2虽真实,但未作质押登记,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项××向原告上官××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10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5‰;2008年7月1日被告项××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5‰,并约定由项××所有的在明某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项××未归还本息。另认定,项××、周××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项××催款无果后,诉来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二笔借款利息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欠原告上官××借款7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是项××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中50000元借款本息由项××所有的在明某公司股权质押,有优先受益权。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但该质押按规定应当经相关部门登记生效,现未经登记,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周××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8年5月12日起,50000元从2008年7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偿还日止)。二、被告周××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上官××负担140元,被告项××、周××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溢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