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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威龙汽车装潢用品有限公司、杭州威龙汽车装潢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好时与温岭市好时年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威龙汽车装潢用品有限公司,杭州威龙汽车装潢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好时,温岭市好时年汽车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杭州威龙汽车装潢用品有限公司。机场路里街43号,现天成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通。委托代理人:翁久康,。被告:温岭市好时年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79号。法定代表人:孔勤峰。原告杭州威龙汽车装潢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好时年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威龙汽车装潢用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翁久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好时年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威龙汽车装潢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9年3月25日起,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先后于4月3日、4月8日、4月9日、4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批发购买汽车装潢用品。至2009年4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50元,并由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4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9.3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时间从2009年4月27日至2007年7月15日止共80天,至实际支付日另行计算)。原告杭州威龙汽车装潢用品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威龙对帐单一份、威龙销售清单六份、红奇快运回执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50元的事实。2、2009年6月5日法务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温岭市好时年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威龙汽车装潢用品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温岭市好时年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威龙汽车装潢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好时年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好时年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杭州威龙汽车装潢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345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温岭市好时年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