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田金根与干春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根,干春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539号原告:田金根,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5803314616。住址: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新兴港村安田兜22号。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干春晓,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004064914。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东桥村东桥225号。原告田金根与被告干春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金根起诉称:2007年起,被告干春晓向原告购买编织罗纹的原料毛纱,截至2008年8月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毛纱款8万元。同年10月10日和12月15日,被告分别支付1万元,尚欠货款6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田金根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干春晓于2008年8月9日出具的“今欠老田07年度毛纱结余款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以上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作废)”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干春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起,被告干春晓多次向原告田金根购买编织罗纹所用的毛纱。2008年8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结欠货款8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先后支付了20000元,余款6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未即时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干春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金根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干春晓负担(因该款在起诉时已由田金根预缴,故限干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田金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