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姜某乙、姜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才,姜某甲,姜某乙,覃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新才。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因本案于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曾因诈骗2007年1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姜新才、覃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辽、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姜新才、覃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覃某经预谋,至本市西湖区教工路与文二路的交叉口,由被告人姜某乙望风,被告人覃某假装丢钱,被告人姜某甲捡钱后以分钱为名将被害人龚某骗至银马公寓前的小花园内,随后被告人覃某赶来问有无捡到钱,让被害人龚某拿出银行卡检查、又要求被害人龚某打电话查询银行卡存款情况,趁机骗取了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姜某甲趁被害人龚某不注意之机窃得该张银行卡,又故意将捡得的假钱交被害人龚某代为保管,谎称等会再分钱,以抵押为由,拿走被害人龚某的摩托罗拉L72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83元)。后被告人姜某甲、覃某借故离开,至附近银行从被害人龚某的银行卡内取款共计人民币2500元。2、2009年3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姜某乙、姜新才与“阿真”(另处)经预谋,至本市拱墅区登云路余杭塘新桥北侧路旁,由被告人姜新才望风,“阿真”假装丢钱,被告人姜某乙捡钱后以分钱为名将被害人李某骗至附近一公园内,随后“阿真”赶来问有无捡到钱,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姜某乙又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之机窃得该三张银行卡。后被告人姜某乙、姜新才、“阿真”利用该三张银行卡取款、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2510元。3、2009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姜某乙、姜新才、覃某、与“阿真”经预谋,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车管所附近,由被告人姜某乙、姜新才望风,“阿真”假装丢钱,被告人覃某捡钱后以分钱为名将被害人吕某骗至路边,随后“阿真”赶来问有无捡到钱,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吕某的三张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覃某趁被害人吕某不注意之机,窃得该三张银行卡,又以抵押为由拿走被害人吕某的三星F258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02元)、昂达VX898+型MP3一只(价值人民币183元)。后被告人覃某等人利用该三张银行卡取款、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4130元。4、2009年3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吴某经预谋,至本市庆春路78号附近,由被告人姜某甲假装丢钱,被告人吴某捡钱后以分钱为名将被害人张某骗至一小区内,随后被告人姜某甲又赶来问有无捡到钱,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的四张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吴某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窃得该四张银行卡和人民币100余元。后二被告人利用该银行卡取款、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6960元。以上,被告人姜某甲实施盗窃二起,所窃财物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0243元;被告人姜某乙实施盗窃三起,所窃财物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0908元;被告人姜新才实施盗窃二起,所窃财物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7725元;被告人覃某实施盗窃二起,所窃财物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8398元;被告人吴某实施盗窃一起,所窃财物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0243元。案发后,硬壳中华香烟四条及MP3一只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姜新才、覃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李某、吕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监控图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姜新才、覃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新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部分,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姜新才、覃某、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06)兴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姜新才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姜新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尚未追回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责令五被告人分别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