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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71号原告:朱×。被告:卢××。原告朱×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朱×起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3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供壶镇镇新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朱某某与本案原告朱×系同一人。被告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延不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朱×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雄国审 判 员 卢岩好审 判 员 卢德武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樊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