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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拥××与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拥××,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拥××。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胡××。原告拥××与被告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拥××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拥××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承租夜车书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车,承包期壹年。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然而期限未满,被告无故中断协议的履行,收回了出租车。被告仅退还保证金18,000元,余款12,000元至今未予退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拥××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承租夜车协议、被告胡××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被告承租夜间出租车缴纳保证金30,00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于2009年5月9日签订的夜间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终止租赁协议后,于2009年5月9日将出租车出租给案外人刘某某使用的事实。被告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承租夜车书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车号为浙d×××××出租车,承包期壹年,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在承包期间,如双方有什么特殊情况中断承包,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条一份。2009年5月8日被告无故中断租赁协议的履行,收回了出租车,并将该车租赁给案外人刘某某。被告仅退还保证金18,000元,余款12,000元至今未予退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未返还给原告保证金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如果原、被告中断承包,被告应退还给原告保证金3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全额返还保证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余额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返还给原告拥××保证金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