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兽王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与何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兽王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何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118号原告:浙江兽王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华。委托代理人:吴清旺。委托代理人:郝雪涛。被告:何广海。委托代理人:朱翠屏。原告浙江兽王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兽王公司)为与被告何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兽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清旺、被告何广海委托代理人朱翠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兽王公司诉称,2000年至2007年,何广海在担任兽王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向兽王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7年离职后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何广海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何广海辩称,本人原系兽王公司销售经理,2006年6月,因与兽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华发生纠葛而离开单位,当时以其持有兽王公司股份转让给王兆华而书写了该份借据,作为履行承诺的保证金,但事后双方没有转让股份,借据上面的钱也没有实际发生。为此,2006年底,兽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华将该领款收据从财务帐册上撕下来视为作废,故要求驳回兽王公司的诉请。原告兽王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11月21日领款收据。证明兽王公司与何广海之间的借款关系。2、现金帐册。证明何广海的借款记录在案,该笔现金借款是实际发生的。被告何广海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及相应的会计报表。证明本案借款在会计报表上没有记载,所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何广海对兽王公司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没有发生。兽王公司对何广海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现金,记录在现金帐册上,所以在资产负债表及相应的会计报表上没有记载,但在其提交的现金帐册上有记载。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至2006年期间,何广海担任兽王公司销售经理。2006年11月21日,何广海出具领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何广海,付款方式现金,款项内容是借款,金额100000元,收款人一栏签字人为何广海,主管兽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华签字批准。2007年,何广海离开兽王公司。现兽王公司以未收到该笔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兽王公司与何广海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何广海向兽王公司出具了由其签字的领款凭证,其内容是借款,金额100000元,并经兽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华签字批准;且兽王公司现金帐册上记载了何广海借款之事实,因此,兽王公司与何广海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何广海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兽王公司要求何广海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何广海虽以领款凭证上签字是其本人,但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等为由,要求驳回兽王公司的诉请之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广海归还浙江兽王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何广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何广海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