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与孙龙斌、厉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龙斌;厉建平;严秋红;施健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丽缙商初字第560号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碧街村镇北路**。 诉讼代表人:朱晓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孙龙斌,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厉建平,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严秋红,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厉建平之妻)。 被告:施健秋,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与被告孙龙斌、厉建平、严秋红、施健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龙斌、厉建平、严秋红、施健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龙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08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11.115‰,借款用途为业务周转;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的150%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厉建平、严秋红、施健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孙龙斌支付了期内利息3575.32元,被告厉建平、严秋红、施健秋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及逾期利息9873.8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共计59873.8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龙斌归还借款本息计59873.82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6.6725‰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被告厉建平、严秋红、施健秋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被告孙龙斌、厉建平、严秋红、施健秋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孙龙斌,但被告孙龙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厉建平、严秋红、施健秋为合同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之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873.82元,共计59873.82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6.6725‰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厉建平、严秋红、施健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孙龙斌负担,被告厉建平、严秋红、施健秋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步茜 审 判 员 朱 森 审 判 员 李必昆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丁敏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