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德新与朱开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新,朱开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057号原告李德新,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金华婺城区白龙桥镇天姆山村646号。委托代理人何必文,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开光(关),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陶界岭村。原告李德新为与被告朱开光(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新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开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新诉称,200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汽配零件,被告除支付部分零件款外,尚有7188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拖延,原告于2007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4月9日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朱开光当庭支付李德2500元,余款2800元于2007年4月30日前支付,若逾期,则按3800元数额支付李德新。被告除当庭支付2500元后,其余款项仍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7年4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开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由原告提供的(2007)义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开关与原告李德新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方式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800元的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3800元利息损失的诉请,双方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朱开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开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德新货款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开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