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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新虎与刘盼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471号原告李新虎。被告刘盼锋。原告李新虎诉被告刘盼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盼锋应诉后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虎诉称:被告因经营汽车运输业务而分别于2006年12月11日、12月26日向我借款10000元、20000元两笔,并向我出据了借条。此后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我在2007年、2008年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表示一定还款,但一直未还。我于2009年2月25日催要时,被告答应3月5日偿还,3月7日我见其时,他又说没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其30000元之事实。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其于2008年元月向被告催要借款之事实。被告刘盼锋应诉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评议后认为:1、借条两张,本院将复印件送达被告后,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结合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和本院调查梁某某的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借条的真实性,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之事实,故对借条两张予以认定。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经本院调查属实,内容也是真实的,能够认定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30000元借款之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盼锋因经营汽车运输业务需要,于2006年12月11日、12月26日两次分别借原告10000元、20000元两笔,计3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万元每月利息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借款之时付原告利息1000元,同年12月26日借款之时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被告于2007年累计付原告利息13000元,2008年付5000元利息。2008年元月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30000元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30000元,并从2009年4月24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证人证言一份,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运输业务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人亦不持异议,其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之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虽超过法律规定,但被告已自愿支付,系其对自��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不再涉及,现原告诉讼诉讼主张从立案之日起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盼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新虎30000元,并从2009年4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不按期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00元,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小红审判员  贺焕社审判员  王 敏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文龙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