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拱民一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与浙江中房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浙江中房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沈光荣,王明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拱民一初字第1383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法定代表人朱红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虹、江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房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钟、章樑。第三人浙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赞云、梁冰。第三人沈光荣。第三人王明华。原告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拱宸桥指挥部)为与被告浙江中房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2008年11月3日,中房公司提起反诉。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8年12月15日由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09年3月,经中房公司和拱宸桥指挥部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租赁房屋租赁价格进行评估。2009年6月,本院收到该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2009年7月7日,本院依法通知浙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电器)、沈光荣、王明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拱宸桥指挥部委托代理人朱虹、江斌;中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钟、章樑;苏宁电器委托代理人王赞云、梁冰;沈光荣、王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拱宸桥指挥部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5年12月3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1060号拱北公共中心的房屋租给被告作为营业用房和汽车停放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止,并约定了租金金额、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等相关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在三年多的履行过程中却多次出现拖欠租金,破坏房屋结构、设施设备,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擅自转租等重大违约行为。原告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判令被告将承租房屋腾退并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将房屋腾退归还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1945000元/年计算,暂计算至2008年11月15日,为972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租金总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08年9月16日止计1116435.6元);4、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25432.8元;上述2、3、4项合计人民币2114368.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判令被告将拱北公共中心五楼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5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1945000元/年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8月18日,为2451255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当年租金总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8月18日止计2524615.60元);4、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25432.8元;上述2、3、4项合计人民币5001303.40元。中房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是: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被告不支付房租是因为房屋不能行使合同约定的功能,被告付出50万元租金却没有收益,被告行使的是法定的抗辩权,而不是违约;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额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诉讼时效是一年,超过部分不应支持,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之后,因约定的一层车库不能用于经营,在与原告交涉未果后,被告无奈予以拒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属于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无所谓违约,无所谓违约金;3、鉴定费不是直接或间接损失,收费的标准和真实性有异议,且破坏房屋结构并非被告所为,而是第三人所为,事件发生后,被告积极补救,采取各项措施,鉴定机构也认为问题不大,故鉴定费应由委托人的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苏宁电器、沈光荣及王明华述称,第三人均已经按照与中房公司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希望法院维护第三人的权益。中房公司反诉称,2005年1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租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1060号拱北公共中心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15年,自2005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止。其中约定租赁三至五层汽车停车库15000平方米,年租金5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租房期间,三层车库中,其中有一层允许反诉原告用作与停车库相关的经营性用途。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反诉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005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5日期间的租金。2007年,反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打算在停车库五层开办汽车服务项目,但反诉被告以此行为属“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为由加以阻止,在双方反复交涉过程中,反诉原告方知该汽车停车库属配套公共建筑,依法不得改变房屋用途。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将不得改变用途的配套公共建筑,约定为允许改变用途,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综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三至五层停车库”的条款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租金人民币150万元。审理过程中,中房公司又称,2009年5月28日评估报告出来后,中房公司才知该房屋实际租赁价格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价格存在巨大的差异,中房公司认为双方原定的租赁价格显失公平,特变更反诉诉讼请求为变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地下层14间商铺及2间储藏室、“三至五层停车库”的年租金为109332.1元、243270元。如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予以解除的话,则反诉原告变更反诉诉讼请求为:1、撤销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于三至五层汽车停车库的相关条款;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三至五层汽车停车库租金1525000元。针对中房公司的反诉,拱宸桥指挥部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在签订合同前,其已知道3-5层为汽车停车库,是配套设施,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至2008年9月16日止,有七次付租金的时限,反诉原告没有一次是按时交纳房租的,最后一次还拖欠很久,截至2009年8月18日,反诉原告尚有租金本金2451255元未能支付;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租金标准或撤销三至五层汽车停车库的相关条款,我方认为不合理,房屋是整体出租,不能仅抽出3-5层的评估价格,原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没有显失公平,其诉请不能支持。针对中房公司的反诉,苏宁电器、沈光荣及王明华述称,和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为支持其主张,拱宸桥指挥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拱宸桥指挥部对本案所涉出租房屋享有合法产权的事实;3、银行进账单、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十份,证明中房公司逾期支付房屋租金、拖欠房屋租金的违约事实;4、关于对拱北公共中心大楼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5、设计单位的评定意见复印件一份;6、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以上4、5、6共同证明中房公司未经拱宸桥指挥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破坏房屋结构和消防设施设备的违约事实,根据拱墅区建设局的要求,经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认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尽快拆除、清理,恢复原状,以确保建筑物安全使用;7、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拱宸桥指挥部已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25432.8元的事实;8、双方往来函件复印件十一份,证明拱宸桥指挥部多次与中房公司交涉,催讨租金及要求中房公司停止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行为、恢复原状的事实;9、杭州市拱北公共中心二楼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房公司将房屋转租给苏宁电器的事实;10、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及EMS详情单复印件四份,证明拱宸桥指挥部已正式通知中房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事实;11、中房公司的2008年9月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证明中房公司已经收到拱宸桥指挥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12、中房公司与杭州极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13、企业名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据12、13共同证明中房公司擅自将房屋转租给杭州极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违约事实;14、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15、吕扬的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据14、15共同证明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就是中房公司的总经理,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主张,中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租赁房屋地下层因与公交集团存在纷争,通道口被安装卷闸门定时开关的事实;2、2007年7月5日报告复印件一份;3、2007年10月16日公函复印件一份;4、ET731503656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5、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6、2007年11月5日公函复印件一份;7、ET953526495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8、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9、2008年9月5日联系函复印件一份;10、EX591920870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11、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12、2008年9月19日联系函复印件一份;13、EX591925130V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14、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据2、3、4、5、6、7、8、9、10、11、12、13、14共同证明中房公司与拱宸桥指挥部就租赁房屋车库使用问题进行交涉的事实;15、(99)浙规建0100029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6、总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据15、16证明租赁房屋系配套公共建筑的事实;17、委托收费协议复印件一份;18、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19、企业名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据17、18、19证明中房公司委托租赁房屋物业管理单位对车库进行收费,四年来收费额仅31942元的事实。苏宁电器、沈光荣及王明华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受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的租赁房屋租赁价格进行评估。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出具中企华评报字(2009)第1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拱宸桥指挥部提供的证据,苏宁电器、沈光荣及王明华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中房公司对其除证据7外,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拱宸桥指挥部提供的证据7,中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单位应出示正式发票,缺乏收费依据,对费用计算的合理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中房公司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三、中房公司提供的证据,苏宁电器、沈光荣及王明华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拱宸桥指挥部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从证据2-14,可以看出中房公司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公函上所说的经营状况不理想的原因,不符合事实,该房屋产权是明确的,拱宸桥指挥部当时也反对开办美食广场,中房公司因开办美食广场的损失与拱宸桥指挥部无关,另外合同约定有一层可以用于停车库相关事项,不能作他途,拱宸桥指挥部不配合的情况也是不符合事实,对于证据中的函件等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证据15、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7-19,房租的变更是中房公司自说自话,没有经过拱宸桥指挥部的确认,收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转租也没有拱宸桥指挥部盖章认可,均不予认可,且收费多少是中房公司的经营行为,无论亏损与否与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无关;本院认为,拱宸桥指挥部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7-19也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而证据2-14,中房公司只是欲证明其与拱宸桥指挥部就租赁房屋车库使用问题进行交涉的事实,并无证明其他对象,证据15、16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四、拱宸桥指挥部、中房公司及第三人苏宁电器、沈光荣和王明华对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中企华评报字(2009)第1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中房公司对拱宸桥指挥部主张的双方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租金付款情况、付款逾期时间、截至2009年8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尚有租金2451255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本案其他事实如下:中房公司租赁本区上塘路1060号拱北公共中心房屋后将部分房屋转租他人并签订了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现仍有苏宁电器、沈光荣及王明华继续承租使用相应房屋,审理中,拱宸桥指挥部承诺并经沈光荣及王明华同意,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拱宸桥指挥部与中房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原中房公司与沈光荣及王明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拱宸桥指挥部承继;2007年4月,中房公司将拱北公共中心大楼立体停车库的第五层转租他人,欲用于经营汽车俱乐部等服务项目,在装修过程中,因部分改变了原作为停车库的房屋结构及相应的消防设施和设备,遭居民投诉后,拱宸桥指挥部遂阻止继续装修,加之该停车库属于配套公共建筑不能改变用途,因此,中房公司该项经营活动终未能如愿,嗣后,中房公司多次与拱宸桥指挥部交涉,要求其协助办理该停车库改变用途的相关审批手续,或者变更该三层停车库的租金为每年五万元,均未有结果;2008年5月16日起,中房公司开始拒付租金至今,遂成诉讼。审理中,本院应中房公司和拱宸桥指挥部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的租赁房屋于2005年5月至今期间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评估。2009年5月28日,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企华评报字(2009)第1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委估对象在2008年3月6日至评估基准日的租金价格评估值为:地下层14间商铺及2间储藏室年租金128626元;二层营业房及夹层一间办公室年租金1446900元;三至五层汽车停车库年租金286200元;合计1861726元。本次评估的有效使用期限自评估基准日2009年3月5日起一年有效。2009年5月30日,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致函本院称:由于受条件限制,评估结果为至评估基准日1年内的租赁价格,根据杭州市统计局的统计资料,2005年至2008年商业用房租赁价格指数每年变化如下(上一年=100):2005年为103.2%;2006年为100.6%;2007年为102.5%;2008年为103.7%。本院认为,拱宸桥指挥部和中房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拱宸桥指挥部和中房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乙方(承租方)未经甲方(出租方)同意擅自变更房屋用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或拖欠租金6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房公司因其中一层停车库不能用作与停车库相关的经营性用途,在与拱宸桥指挥部交涉未果后拒付租金至今,虽事出有因,但其自2008年5月起拒付全部租金至今,仍应属违约,双方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就此得到成就,中房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拱宸桥指挥部诉请解除与中房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拖欠的租金、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并将拱北公共中心五楼房屋恢复原状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同时诉请按当年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合同虽有此约定,但在审理中,中房公司抗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对中房公司该主张,本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拱宸桥指挥部未能证明因中房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等于或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故本院酌情以每期实际逾期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相应的违约金。而中房公司辩称的拱宸桥指挥部部分违约金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之主张,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中房公司反诉请求撤销其与拱宸桥指挥部关于“三至五层停车库”合同条款之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确实约定了其中有一层车库允许承租方用作与停车库相关的经营性用途,每年50万元的车库租金也应该考虑了该用途的租金价格因素,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该停车库属于配套公共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故双方就三层车库中的一层单独约定使用功能的目的无法实现,该约定实际处于不能履行的状态,原定租金价格的基础不复存在,经评估,该车库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远高于评估的租金,最低的(年度)高于83%以上,最高的(年度)高于90%以上,这样的租金价格对于承租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中房公司在与拱宸桥指挥部协商变更车库租金未果后,以双方合同有关车库的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对其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合同条款撤销后,拱宸桥指挥部基于合同收取的车库租金应予返还,中房公司应参照车库租金价格评估值及相应年份租赁价格指数标准计算,向拱宸桥指挥部支付车库占有使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与浙江中房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有关三至五层汽车停车库的合同条款予以撤销,其余部分予以解除。二、浙江中房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房屋租金1785698.63元(系地下层、二层的房屋租金,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42万元计算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支付按年租金142万元计算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房屋租金。三、浙江中房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违约金423965.38元(系地下层、二层的违约金,按每期实际逾期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支付以租金本金1785698.63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违约金。四、浙江中房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三至五层汽车停车库占有使用费1172802.83元(按租金价格评估值及相应年份租赁价格指数计算自2005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支付三至五层汽车停车库按年占有使用费286200元(租金价格评估值)计算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五、浙江中房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经济损失(房屋安全鉴定费)25432.80元。六、浙江中房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三至五层汽车停车库第五层的房屋恢复原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七、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返还浙江中房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三至五层汽车停车库房屋租金1525000元。上述二、三、四、五、七项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驳回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浙江中房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809元,由拱宸桥指挥部负担12949元,中房公司负担338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房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中房公司负担6046元,拱宸桥指挥部负担3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5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小莉计算明细一、未付租金1785698.63元(系地下层、二层的房屋租金,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42万元计算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车库除外),明细如下:租赁时间:2008.5.16-2009.8.18.(一年零94天)未付租金:1785698.63元(142万元+142万元÷365天×94天=1785698.63元)二、违约金423965.38元(系地下层、二层的违约金,按每期实际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车库除外),明细如下:1.租赁期限:2005.5.16-2005.11.15.逾期时间:2005.3.31-2005.4.30;逾期天数:30天逾期租金:526200元违约金:7893元(526200元×0.0005×30天)2.租赁期限:2005.11.16-2006.5.15.逾期时间:2005.11.9-2006.1.9;逾期天数:70天逾期租金:676200元违约金:23667元(676200元×0.0005×70天)3.租赁期限:2006.5.16-2006.11.15.逾期时间:2006.5.9-2006.9.8;逾期天数:122天逾期租金:676200元违约金:41248.2元(676200元×0.0005×122天)4.租赁期限:2006.11.16-2007.5.15.逾期时间:2006.11.9-2007.1.23;逾期天数:74天逾期租金:676200元违约金:25019.4元(676200元×0.0005×74天)5.租赁期限:2007.5.16-2007.11.15.逾期时间:2007.5.9-2007.5.29;逾期天数:21天逾期租金:710000元违约金:7455元(710000元×0.0005×21天)6.租赁期限:2007.11.16-2008.5.15.逾期时间:2007.11.9-2008.2.5;逾期天数:89天逾期租金:500000元违约金:22250元(500000元×0.0005×89天)7.租赁期限:2007.11.16-2008.5.15.逾期时间:2007.11.9-2008.3.4;逾期天数:117天逾期租金:200000元违约金:11700元(200000元×0.0005×117天)8.租赁期限:2007.11.16-2008.5.15.逾期时间:2007.11.9-2008.4.1;逾期天数:145天逾期租金:10000元违约金:725元(10000元×0.0005×145天)9.租赁期限:2008.5.16-2008.11.15.逾期时间:2008.5.9-2009.8.18;逾期天数:466天逾期租金:710000元违约金:165430元(710000元×0.0005×466天)10.租赁期限:2008.11.16-2009.5.15.逾期时间:2008.11.9-2009.8.18;逾期天数:282天逾期租金:710000元违约金:100110元(710000元×0.0005×282天)11.租赁期限:2009.5.16-2009.8.18.逾期时间:2009.5.9-2009.8.18;逾期天数:101天逾期租金:365698.63元违约金:18467.78元(365698.63元×0.0005×101天)三、车库占有使用费1172802.83元(按租金价格评估值及相应年份租赁价格指数计算自2005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明细如下:占有期间:2005.5.16-2006.5.15.占有使用费:267651.10元(286200元÷2008年租赁价格指数103.7%÷2007年租赁价格指数102.5%÷2006年租赁价格指数100.6%)占有期间:2006.5.16-2007.5.15.占有使用费:269257元(上一年度租金价格267651.10元×2006年租赁价格指数100.6%)占有期间:2007.5.16-2008.5.15.占有使用费:275988.43元(上一年度租金价格269257元×2007年租赁价格指数102.5%)占有期间:2008.5.16-2009.5.15.占有使用费:286200元(上一年度租金价格275988.43元×2008年租赁价格指数103.7%)占有期间:2009.5.16-2009.8.18(94天)占有使用费:73706.30元(286200元÷365天×9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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