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福潮与朱晓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福潮,朱晓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俞福潮,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市陌新村232幢6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501090470。被告:朱晓利,市吴兴区道场乡道场浜村小港25号。公民身份号码:××6906071424。原告俞福潮与被告朱晓利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9月17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福潮与被告朱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朱晓利、秦玉芳、俞福潮三人共投资2.5万元开办了软靠加工体。2008年年底,朱晓利提出不做,同时私自跟加工厂方结帐把所有的加工费全部提去,后朱晓利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答辩称:三人合伙属实,但合伙期间的库存被原告占有,并尚有部分加工款及工资未分配及支付。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经营期间的流水帐、结算单据三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朱晓利、秦玉芳、俞福潮三人拟投资开办软靠加工体。2008年3月8日,秦玉芳、俞福潮各投资1万元、朱晓利投资5千元开办了软靠加工体。三人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合伙体所产生的收益及风险由三人各按1/3享受、承担。朱晓利、秦玉芳负责加工生产、加工费的结算,每月领取固定工资1500元,朱晓利并负责记帐。俞福潮负责业务联系,不领取工资。2008年12月,合伙体未经三人协商即停产、歇业。12月20日,朱晓利与俞福潮经核算确认在朱晓利处的赢利款有16871.2元,在秦玉芳处的赢利款有27099.2元,在俞福潮处尚有未清点的库存、已加工完毕的6套软靠。至此,合伙体在扣除三人的投入款后共产生帐面利润18970.4元,三人各应分得人民币6323.46元,朱晓利向俞福潮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款的事实及库存未结算的事实。后三人未对合伙体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俞福潮与被告朱晓利、案外人秦玉芳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口头合伙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三人合伙所形成的合伙体已经停产、歇业,合伙已实际终止,三人理应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进行清算。现原告俞福潮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进行清算的前提下向被告朱晓利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合伙清算的程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合伙为三人合伙,案外人秦玉芳未参加诉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在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进行清算的前提下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的合伙财产未清算完毕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福潮对被告朱晓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