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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刀具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刀具有限公司,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037号原告:宁波市××××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工业城××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孙××。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村。法定代表人:张××。原告宁波市××××刀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独任审理。因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2009年5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刀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刀具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4月、7月向原告购买刀片共计126596元,其中4月份购买的货物大部分由被告自提,其余货物都是委托中通速递公司邮送。被告收受货物后,对产品质量、数量、价格均未提出异议,并在2007年8月28日通过汇票形式支付货款2万元,以后一直未付余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去电去人追索,均未果。2009年1月,原告委托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发函给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06596元。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通速递详情单七份和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甲波分公乙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中通速递公司送货给被告。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购货以后,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向其开具的金额为565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4.宁波市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支付货款20000元。5.律师函、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2009年1月原告发函给法律事务所,要法律事务所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的事实。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出具的公司档案一份,证明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登记的基本情况。2.慈溪市国税局发票查询单一份,证实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票号为330206214002632076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认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认证,宁波市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关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与原告自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中通速递详情单和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甲波分公乙明、律师函、邮件详情单等证据,无被告的签收、确认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06年底始,原告陆某某被告提供刀片。2007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6540元增值税销售专用发票一份。2007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5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受货物后,依法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在法庭辩论中,依据现有证据,减少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5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7年3、4、7月通过中通速递及被告自提的方式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刀具有限公司货款36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2元,由原告宁波市××××刀具有限公司负担1718元,被告慈溪市××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