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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与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李××,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蒋××。被告:李××。被告:沈××。原告蒋××为与被告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铃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沈××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诉称,2007年12月19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并口头约定10日后归还,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沈××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5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沈××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2,系国家部门依保存的档案资料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明力较强,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9日,被告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蒋××现金2500元计贰仟伍佰元整,到月底前归还。借款人李××”,被告李××、沈××于199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李××出具的借条,均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有借条为凭,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以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共同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沈××应共同归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25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以人民币200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铃铭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0〇九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朱黄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