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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湖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奎其。委托代理人马雨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伯安。委托代理人沈福群。委托代理人陈绍华。上诉人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雨根,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沈福群、陈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宋培芬系原告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派驻湖州乐购店的促销员。2008年6月7日13时,宋培芬驾驶电动自行车去单位上班,途经湖州市吉山南路城市花园门口,被倪伟平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撞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宋培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原审认为,宋培芬系原告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派驻湖州乐购店的促销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之条件。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宋培芬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作出宋培芬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湖劳社工(2008)1066号工伤认定决定。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均是复印件,并且协议书中乙方没有盖章,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原判确认对乐购店人资科长费波的询问笔录的效力,该笔录中的内容对被上诉人无原件的材料作了核实。原审法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合法,原判对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进行收集并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的规定,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二、被上诉人认定宋培芬在外出途中受机动车伤害应属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1、认定宋培芬系在上班途中受机动车伤害的主要证据不足。2、因宋培芬是否系上班途中受机动车伤害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3、程序不合法。申请工伤的途径是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而本案中的申请人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宋培芬,不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发回原审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受理宋培芬的工伤认定申请有法律依据。宋培芬于2008年8月1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工资卡、收据和交通事故认定书、驻场人员管理协议书,医院的门诊医疗卡及诊断证明书,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等材料,被上诉人审核认为宋培芬提供的材料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当日决定受理并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和理由。上诉人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后,电话告知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举证材料。2008年8月19日和28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分别约请上诉人驻湖州乐购超市业务员何少华、吴莉英协助调查宋培芬受伤的有关情况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8月29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作进一步的调查,乐购超市杂货部副经理潘建娣、杂货部糖饮课主管钱海燕协助调查并作了笔录。被上诉人调查后认为,宋培芬是上诉人的职工,其受伤在2008年6月7日下午1时,在上班途中受机动车伤害所致,受伤地点是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宋培芬在2008年8月12日提出工伤申请后,被上诉人于当日受理并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在8月19日、28日对上诉人的职工进行调查并作了笔录,在8月29日到上诉人在湖州乐购超市的场租地调查并作笔录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9月10日作出认定宋培芬在上班途中受机动车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按时送达给上诉人和宋培芬。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依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经查:一、关于宋培芬受伤是否发生在其去单位加班途中的问题。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驻场人员管理协议书、驻场展售人员会办单、供应商驻场人员核准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卡以及被上诉人对证人钱海燕、潘建娣、胡莉英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州乐购超市店签订协议,并委托湖州乐购店按照乐购店的规章制度对其驻场人员宋培芬进行的日常管理的事实。钱海燕、潘建娣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曾通知宋培芬加工整理仓库,钱海燕的证言还证实宋培芬先称其不来加班,后又称别人来其就来,鉴于现在案的胡莉英的证言能证实宋培芬事发当日受伤是发生在去加班途中,且钱海燕、潘建娣仅通知宋培芬加班,未通知宋培芬取消加班,故被上诉人对宋培芬事发当日的受伤系在去加班途中的认定正确。至于上诉人以宋培芬受伤时间为当日下午1点即已到单位要求的加班时间为理由,否定其系在去加班途中受伤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费波所作询问笔录以代替被上诉人收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并以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份《证明》来证明宋培芬的请假、加班等事宜是由其公司业务员何少华负责的。审查认为,因一审法院对于费波(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人资室课长)进行的调查,其目的是了解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有无进行调查以及对被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驻场人员管理协议书、驻场展售人员会办单等复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一审法院的该调查活动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又不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内容。而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向其发出的举证通知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明宋培芬受伤不属工伤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认为宋培芬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符合该项规定。上诉人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在宋培芬是否在上班途中受机动车伤害的事实不清的基础,被上诉人适用该项规定不当的理由,基于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本院已认定宋培芬的受伤系发生在去单位加班途中这一事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宋培芬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予以受理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不准确,不符合受理的要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人”及“工作单位”一栏填写不完整,被上诉人对申请人在填写申请时未作指导,系该申请表中存在的瑕疵问题,应予指正,但该瑕疵问题不足以影响被上诉人对于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有关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的受伤人宋培芬系上诉人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派驻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场所内的促销员,其在去单位加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认定宋培芬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烈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