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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福林与陶国英、陶光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林,陶国英,陶光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398号原告:张福林。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陶国英。被告:陶光明。委托代理人:王丽。原告张福林与被告陶国英、陶光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林与被告陶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林诉称:2007年8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归还欠款协议》。协议约定,因陶小明欠原告借款40万元,由第一被告负责归还。2008年9月30日归还20万元,2009年9月30日归还20万元,月息为0.8%,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作担保。但第一期归款期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归还,每月利息3200元也仅支付至2008年1月。原告曾一再催促,均未有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从2008年2月起计算至起诉日);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国英辩称:我们对于签字是不认可的,退一步说也是担保一个“帮助”行为,不是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光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告张福林与被告陶国英、陶光明签订一份《归还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因陶小明欠原告张福林400000元,由担保人陶国英帮助归还。于2008年9月30日归还200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归还200000元。月利率为0.8%,每月付利息3200元。由被告陶光明作为担保人。此后,被告陶光明、陶国英未按约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08年1月。上述事实,有归还欠款协议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陶国英应按约向原告张福林还款,被告陶光明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陶国英关于不认可签字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帮助归还不是义务,仅仅是“帮助”行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陶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福林偿还200000元。二、被告陶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福林偿付利息32000元(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2月起计算至2008年11月27日)。三、被告陶光明对上述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鉴定费2850,由被告陶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