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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乐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乐亭县个体劳动者协会与王艳明、孟凡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王艳明,孟凡荣,夫妻关系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乐民初字第338号原告:乐亭县个体劳动者协会。法定代表人:史继耕,秘书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女,1976年出生,汉族,乐亭县毛庄镇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明,女,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曾住乐亭县。追加被告:孟凡荣,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乐亭县个体劳动者协会与被告王艳明、孟凡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个体劳动者协会诉称:被告王艳明于1998年12月22日从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进货,约定还款日期为1999年1月22日,利息9.87‰。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999年3月还款8500元,1999年9月还款3000元,余款18500元至今未还,被告王艳明已死亡,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理应由王艳明丈夫孟凡荣偿还。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500元及利息。被告王艳明没有提供答辩。被告孟凡荣没有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艳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从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利息9.87‰。当日原告将借款3万元交付被告,但该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催要,该被告于1999年3月偿还8500元,9月偿还3000元,余款185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2007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贷通知书,该被告签字确认。该被告已死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孟凡荣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5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应当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孟凡荣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孟凡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玉红审判员  汪利红审判员  贾学光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