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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优旭与任花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优旭,任花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优旭。委托代理人:刘洪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花毛。委托代理人:潘尚堪。上诉人陈优旭因与被上诉人任花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优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权,被上诉人任花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尚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因任花毛在陈优旭房屋东侧建羊棚养羊,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9月4日14时许,双方因陈优旭粉刷围墙发生打架事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当天,双方在海宁市公安局许村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如下协议:一、任花毛一次性赔偿陈优旭医疗费用450元,任花毛的医疗费用自行承担;二、对本次事件做一次性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挑起争端,否则将追究挑起者的责任;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四、任花毛当场付清赔偿费用。达成协议后,陈优旭之夫戚国良及任花毛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任花毛当场付清了赔偿费用450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再次发生纠纷,陈优旭遂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花毛赔偿损失5590.5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对陈优旭是否有效的问题。陈优旭认为调解协议上的签名是其夫戚国良所签,其并不知情,且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属无效。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双方发生纠纷的当天,派出所民警曾打电话给陈优旭,让其去处理纠纷,后陈优旭未去,陈优旭之夫戚国良就到许村派出所代陈优旭处理与任花毛的纠纷,且陈优旭与戚国良的夫妻关系正常,故陈优旭对其夫代为处理与任花毛间纠纷的事宜应当是知情的,陈优旭称其并不知情显然有悖常理。其次,即使戚国良在与任花毛达成调解协议时陈优旭不知情,但戚国良系陈优旭之夫,且在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陈优旭也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故任花毛有足够理由相信戚国良签订调解协议是征得陈优旭同意的,即戚国良的行为足以对任花毛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协议对陈优旭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陈优旭主张协议显失公平,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致使其权利义务明显有失公平或者存在重大误解的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陈优旭因打架致伤,其损失已经海宁市公安局许村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陈优旭要求任花毛继续赔偿损失5590.5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优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优旭负担。判决宣判后,陈优旭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优旭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9月4日只有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任花毛并没有受伤,一审认定“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错误;另外,事发当天双方是在派出所直接调解下达成协议的,而并非一审认定的“在许村派出所主持下”。另外,上诉人的丈夫是受到欺骗才签订这份调解协议的,这份调解协议也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花毛答辩称,经过协商双方已达成协议,而且任花毛也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现陈优旭再起诉要求赔偿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2008年9月4日任花毛与陈优旭的丈夫戚国良签订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对本案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双方对签订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陈优旭认为,该份协议的签订是建立在双方都有不同程度受伤的基础之上,现任花毛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所以当时签订协议基于的是错误认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陈优旭后来实际治疗的费用为一千余元,调解赔偿450元显失公平,故调解协议无效。据此,陈优旭所主张的抗辩属于对系争调解协议的可撤销、可变更事由,其作为受损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撤销,但该调解协议在被撤销之前,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亦无权在当事人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予以主动撤销。本案中,陈优旭并未行使撤销权,故系争调解协议对陈优旭当然具有约束力。陈优旭还提到该协议是经公安机关直接调解达成的,所以不具有约束力。该抗辩忽略了当事人双方对协议内容签字确认的事实,因而不足采信。根据系争调解协议的文字内容,双方对本案纠纷作一次性了结的意思清楚、明确。上诉人陈优旭在收到相应赔偿款后又提出赔偿要求,违反了此前双方达成的协议,一审不作支持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优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