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陆康龙与陆百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康龙,陆百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陆康龙。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陆百初。原告陆康龙与被告陆百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郭建平与被告陆百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陆康龙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二楼二底楼房一幢转让给被告。后于2009年3月29日双方就该转让房屋因拆迁赔偿款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补偿给原告扣除装潢款后再补13000元,另电话移机费归原告,计208元。但被告于今年4月领到房屋拆迁赔偿款后至今未履行协议,导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拆迁赔偿款13000元和电话移机费2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房屋拆迁赔偿分配协议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将二楼二底及平房卖给被告,房屋拆迁,被告补偿给原告扣除装潢款后再补13000元,余款归被告所有,电话移机费208元归原告,拆迁房屋补偿款被告已领取。被告陆百初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自己的楼房也在的,加上他楼房的,总共拿到拆迁款十六万多元,他现在造的房子的宅基地是我的,我也要让他付钱的。拆迁房屋地皮的钱是他拿的,房子卖给我后他住的,我要让他付租金,交钥匙费3000元,还有租房月租费3000元,装潢我开价是8000元,搬家的时候他把东西都拆走了。被告陆百初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拆迁赔偿分配协议是被逼无奈才签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二楼二底楼房一幢及平房转让给被告。2009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赔偿分配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补偿给原告扣除装潢款后再补13000元,另电话移机费归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有关部门领取房屋拆迁赔偿款,包括电话移机费208元。因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认为房屋拆迁赔偿分配协议是被逼无奈才签的,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装潢费等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百初应支付原告陆康龙补偿款13000元,电话移机费208元,合计13208元;二、上述款项,被告陆百初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天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百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