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与溧阳市鸿通物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溧阳市鸿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29号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荣。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溧阳市鸿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霞。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与被告溧阳市鸿通物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及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签订管桩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就承揽管桩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技术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作并交付管桩。2008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共收到管桩32209米,价款合计4509260元,当时尚欠管桩款2450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付款155000元,尚欠定作款9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管桩定作款9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起诉日2009年7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650元及自起诉次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起诉日2009年7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650元及自起诉次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溧阳市鸿通物资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需方曾与原告签订《管桩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对被告所定作管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在合同说明部分对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时或被告工程延缓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货款,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08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于2008年2月17日至3月28日向被告供应管桩价值合计4509260元,扣除当时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及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450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定作款155000元,尚欠原告定作款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认定的管桩承揽合同1份、管桩结算书1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定作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定作价款。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管桩定作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进行结算,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当日起算为妥,按照合同约定,“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的定作款9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溧阳市鸿通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溧阳市鸿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管桩定作款90000元;二、溧阳市鸿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6.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26.50元,由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负担26.50元,溧阳市鸿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