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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53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献忠与黄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献忠,黄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537号原告叶献忠,职工,市稠州中路398号。被告黄坚,职工,市稠城街道前大路45—2号。原告叶献忠为与被告黄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献忠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暂时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万元,约定在2007年12月30日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份归还10万元、2008年10月份归还5万元,尚欠5万元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黄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坚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叶献忠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黄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贾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