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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饶正宏诉成都蓝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正宏,成都蓝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饶正宏。委托代理人戴红,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蓝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履成。委托代理人于建辉,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原告饶正宏诉被告成都蓝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建辉、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胶粘带产品1年左右,都是以原告送货后由被告的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原告凭送货票据向被告收取货款。2008年8月,原告持票据原件向被告收取货款时,被告称其发现2008年4、5月的供货票据4张计25160元存在虚假,因此拒付原告本次持有的4张票据合计17337元的货款,并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一份扣款情况说明,表示货款作为罚款处理。由于原告使用的供货票据系印有成都市粘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故被告此份扣款情况说明是对成都市粘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做出。原告认为,被告所称虚假的票据不是原告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且被告也没有向成都市粘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或者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所以被告因此拒付原告货款于理无据,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按照长期结算的方式,送货单据一式两份,其中结算联由原告持有作为收款依据,被告持有客户联。现被告已对5月份的4份送货单结算联进行付款,但事后被告财务人员并未找到应由被告持有的客户联,故仔细查看后发现该4份送货单上被告方人员签名是伪造的。后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向我方补送货物,但至今仍未补齐。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胶粘带产品,并均采用抬头为“成都市粘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送货结算凭证》。2008年6月23日、7月9日、7月26日、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共计价值17337元,200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索取货款时,被告以原告使用4份虚假的《送货结算凭证》(编号:0006795、0006796、0006524、0006798)为由,以“成都市粘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相对人出具了《扣款说明》:“你公司2008.4-5月份在供货单据存在有虚假仿冒收货签字之行为。票据四份金额共计贰万伍仟壹佰陆拾元正。根据我公司规定,应作罚款处理”,并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所称虚假的4份《送货结算凭证》(编号:0006795、0006796、0006524、0006798)送货时间分别为2008年4月15日、5月23日、5月26日、5月27日,共计金额为25160元。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单据中“饶正宏”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称该4张单据曾由原告持有,但此后遗失,未进行登报或报案。另查明,成都市粘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兹有甲方(饶正宏)送蓝盾皮鞋厂所有胶粘带与乙方(成都市粘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关,全系甲方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货款收取与其纠纷均与乙方无关,全由甲方全权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饶正宏与被告成都蓝盾鞋业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于2008年6月23日、7月9日、7月26日、8月2日向被告提供价值17337元货物的事实无争议,故双方争议集中在被告拒付原告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17337元货款的依据是被告已经按照四份虚假的《送货结算凭证》支付了货款25160元,由于该《送货结算凭证》上“饶正宏”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应对原告此后的送货“作罚扣款处理”。所以,被告拒绝付款的前提是其遭受了虚假送货凭证造成的损失。经查明,被告并无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款25160元,即无法证明被告已遭受4份虚假票据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法证明其已遭受损失,故其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17337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蓝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饶正宏支付货款17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成都蓝盾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