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与柯××、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柯××,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739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柯××。被告:吴××。原告钱××为与被告柯××、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昌锦家园6幢502室、户名为吴××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本院于2009年8月5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吴××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尔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起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柯××因还贷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在2008年8月11日归还,若逾期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吴××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并在借款单上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依法受国家保护。请求:判令被告柯××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给付日止);被告吴××负连带清偿责任。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柯××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吴××担保的事实。被告柯××、吴××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书面原始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柯××、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证据质证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柯××向原告钱××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吴××担保的事实,有被告柯××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08年8月11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柯××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间的利率进行约定,按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若延期按每月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本质上为逾期珲款利息的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应从2008年8月12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保全费1270元,诉讼费合计3280元,由被告柯××负担,被告吴××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静宜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原审份共12份校对:拟稿: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739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柯××。被告:吴××。原告钱××为与被告柯××、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昌锦家园6幢502室、户名为吴××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本院于2009年8月5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吴××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尔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起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柯××因还贷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在2008年8月11日归还,若逾期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吴××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并在借款单上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依法受国家保护。请求:判令被告柯××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给付日止);被告吴××负连带清偿责任。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柯××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吴××担保的事实。被告柯××、吴××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书面原始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柯××、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证据质证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柯××向原告钱××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吴××担保的事实,有被告柯××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08年8月11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柯××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间的利率进行约定,按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若延期按每月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本质上为逾期珲款利息的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应从2008年8月12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保全费1270元,诉讼费合计3280元,由被告柯××负担,被告吴××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0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张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