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房志贵与柳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志贵,柳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618号原告:房志贵,男,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大溪口乡山下鲍村山东路22号。被告:柳国平,农民,住武义县西联乡马口村八百岭头19号。原告房志贵与被告柳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志贵诉称,2007年4月2日,被告由山下鲍村村民林昌武、涂立荣二人在场来柳城镇兴荷路22号(原告饮食店),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1分2厘。一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了利息,并在原借条上改了一下时间。到2009年,原告仍没有支付本息。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60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9月1日止,之后利息仍按约定1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柳国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柳国平的签名。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定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房志贵与被告柳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国平在原告催讨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房志贵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3060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9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已减半),由被告柳国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祝法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