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杭商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杭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杭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陆××、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电厂路。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黄××。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民二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7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20日,王××与富康××签订客运出租汽车全额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王××向富康××全额承包经营浙a-×××××神龙富康出租车,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19日止。2003年10月,因该出租汽车提前报废更新为上海大众帕萨特车型,双方又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单某某包某某一份,约定由王××申请并愿意补足车辆更新费115000元,此前双方所签合同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自然终止。本承包期限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富康××继续给予王××五年零三个月全额承包期,后一年零九个月为有限责任某包形式,承包期满,王××必须将完好的车辆交还富康××,并将牌照、行驶证等一切相关手续如数交还富康××,如遗失一切费用由王××承担。若逾期不交车辆及有关证件将没收风险押金。王××在签订合时必须一次性向富康××缴纳风险押金20000元,此后每年10月20日前各追缴10000元押金至2006年10月20日,承包期满后退还给王××(该50000元风险押金不计息)。2003年10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王××每月25日前向富康××缴纳次月管某某400元和代征税金及各类规费;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王××每月向富康××缴纳承包金7500元(含税金、保险及各类规费),2009年1月20日前,王××应向富康××预交次月的承包金7500元,以后每月均在月底前五天预交下个月的承包金。应交费用逾期一天按实际欠缴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逾期十天不交,富康××有权向车管部门办理车辆的报停手续,对王××作停业整顿直至终止合同、没收押金。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相关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为缴纳风险押金等问题发生争执,王××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要求富康××赔偿停运损失。审理中,富康××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归富康××所有、涉案单某某包某某已于2005年6月15日解除、并要求王××归还涉案车辆,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该案经审理,判决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富康××;王××支付富康××管某某、代征税金、各类规费等费用10830元、滞纳金9667.2元(自2006年10月计至2007年4月30日);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及富康××的其他反诉请求。经法院执行,王××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2008年10月28日,富康××因不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因王××未履行缴纳2007年5月起的管某某及各类规费及合同中约定的风险押金50000元的义务,富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富康××与王××签订的单某某包某某已经判决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风险押金,王××主张富康××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王××应支付的50000元风险押金自2003年10月17日至2006年10月20日分期履行。但富康××在王××于2007年4月提起的诉讼中提出反诉,主张双方合同已解除,要求王××返还承包车辆等。案经审理,生效判决以其口头通知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为由驳回了反诉请求。因此,富康××提出的反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向法院提起缴纳风险押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应承担缴纳风险押金的义务。由于风险押金在承包期满且无合同中约定的需没收的情形时要退还王××,该风险押金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合同约定若富康××向王××退还风险押金时并不计息,而富康××却又向王××主张逾期缴纳风险押金的利息损失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对富康××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管某某、各类规费及滞纳金的支付,王××主张因富康××无故扣押了营运手续导致承包车辆无法正常运营,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对此,王××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此外,王××主张富康××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再正常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富康××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防碍以其名义对外主张权利义务。富康××与王××之间签订的承包某某经生效判决确认尚在履行过程中,王××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富康××缴纳管某某及各类规费等,逾期缴纳亦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富康××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王××未按合同约定向富康××缴纳风险押金、支付管某某、代征税金及各类规费,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缴纳义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判决如下: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康××缴纳风险押金50000元。二、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康××支付车辆管某某、养某某、代征税金、保险费及滞纳金114640.6元(自2007年5月1日计至2008年10月30日)。三、驳回富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富康××负担236元,王××负担265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定王××缴纳风险押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国办发(2004)81号文件第四条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建设部等相关文件,《单某某包某某》中风险押金条款无效,对王××不具有约束力,未依约缴纳风险押金不构成违约。即使王××应缴纳风险押金,富康××的主张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王××未依约支付管某某、代征税金及各类规费,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服务资格证及ic卡均是被富康××的工作人员扣留,导致王××的车辆无法正常营运,故王××有权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富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富康××辩称:富康××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王××恶意拖欠相关费用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2008)杭某二终字第15号案件庭审笔录,其中厉瑞芳的证言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等被富康××扣留;2、发票和收款收据一组,欲证明厉瑞芳系富康××工作人员;3、照片一组,欲证明涉案车辆一直停运至今的事实。被上诉人富康××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7)拱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某二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证据1-2欲证明富康××收取风险金合法。3、李某出具的证明、李某服务资格证的复印件及李某出具的遗失证明,欲证明李某至2009年3月一直在岗。经质证,被上诉人富康××对王××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其证明对象存在矛盾。上诉人王××对富康××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1、2虽然可以证明厉瑞芳作为富康××的工作人员,在(2008)杭某二终字第15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王××的行驶证等被富康××扣留的事实,但鉴于已经生效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经营涉案车辆的事实,且判决王××支付富康××在此期间的管某某等,故厉瑞芳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车某,但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因富康××的原因停驶,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富康××提供的证据1、2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风险押金的收取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的性质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7)拱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定,富康××所收取风险押金的行为具有一种管理的性质,并非牟取暴利,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再查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与富康××签订的《单某某包某某》有效,王××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经营涉案车辆的事实,且判决王××支付富康××在此期间的管某某等。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提出的《单某某包某某》中风险押金条款的效力问题。鉴于不仅已经生效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单某某包某某》有效,且已经生效的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7)拱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专门针对风险押金条款,作出有效的认定,因此王××关于风险押金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显然与生效判决的认定相悖,不能成立。二、关于富康××主张风险押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在(2007)上民二初字第199号案件中,富康××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解除《单某某包某某》而反诉要求王××返还涉案车辆,且根据合同约定,风险押金在承包期满且无合同中约定的需没收的情形时要退还王××,故富康××在(2007)上民二初字第199号案件中提起反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在本案中主张王××交纳风险押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王××是否有权拒绝支付管某某等费用的问题。鉴于已经生效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经营涉案车辆的事实,且判决王××支付富康××在此期间的管某某等,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单某某包某某》并未解除或者终止,王××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在2007年5月1日起不再正常营运涉案车辆,故富康××有权要求王××支付2007年5月1日之后的管某某等费用。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缪 蕾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