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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9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卷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8月3日9时许,时任深圳XX公司司机的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和该公司送货员龚某某、常某某驾驶公司的货车到东莞樟木头塑胶原料市场采购原料。当日14时许,三人将一批塑胶原料装车后,到原料市场旁的XX饭店吃饭。龚某某、常某某结账出来发现邓某某连同车、货都不见了,便立即联系邓某某,但其手机关机,并从此无法联系。两人遂向公司报告,XX公司当日报警。2008年8月10日,邓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教村XX厂门口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车辆及塑胶原料价值人民币共计105300元,至今均未缴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称2007年8月3日11时许,驾驶一辆江淮牌货车搭载另外一名司机和搬运工到东莞的樟木头镇塑料市场装货,货装好后,便和另外两人在附近吃饭。其辩解当时想把车停放到一边,但倒车时差点碰到后面的面包车,面包车上的男子好像要打我,其就立刻开车离开直到东莞樟木头交警中队附近,由于面包车将追上其,其就停车然后步行离开了,其不知道车在哪里。二、被害人胡某某(XX公司客服部经理)陈述。三、证人龚某某、常某某证言。四、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任职证明、送货单、遗失物说明、身份信息及指纹卡。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六、鉴定结论:涉案车辆及塑胶原料价值共计105300元。七、视听资料:光盘。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经查,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负责驾驶货车,另外有两名送货员随车,由此可以认定邓某某并不具有保管货、车的权利,其利用另外两名送货员吃饭之机,私自将货车开走,采取的是秘密手段,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原审被告人将货车停在路边的辩解,根据两名证人的证言,在发现公司货车不见后拨打邓某某的电话但其手机一直关机,邓某某事后既不向警方报案,至2008年8月10日被抓有一年之久,从未与公司联系,其辩解不合常理,不予采信。鉴于原审被告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未能赔偿,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邓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盗窃公司车辆和货物,原判定罪证据不足,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邓某某否认其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龚某某、常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他们与邓某某同行送货,中午停车吃饭期间,邓某某找借口先行离开饭店,随后他们就发现公司货车不见,此后邓某某手机一直关机,而邓某某事后未曾向警方报案或主动联系公司说明情况,至2008年8月10日被抓获。邓某某上诉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合常理,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蔡升琴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欣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