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7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同月21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桥梁厂上班期间,因对老板王某工作安排不满,为泄私愤,被告人吴某将王某放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桥梁厂内的一辆“小松”200型挖掘机的发动机、液压泵、水箱等处放入食用盐,导致该挖掘机部分零件报废,使用于作业的挖掘机无法正常使用,影响了生产施工。经过绍兴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挖掘机零部件,价值人民币32905元。2009年7月1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吴某在被害人王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王某、孙某陈述,证人刘某、乔某、郭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坏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吴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泄愤报复故意毁坏正在使用的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