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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09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0日,吴穆伟、冯兵(均已判刑)商定在嘉善县杨庙镇欣杨村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后冯兵招募了被告人蒋某及陈焕兴、陆根华(后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2009年1月21日至1月31日期间,被告人吴穆伟、冯兵等组织他人聚众赌博22场次,共计抽头获利6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蒋某为聚众赌博望风8场次,提供赌博场所2场次,个人非法所得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某处扣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穆伟、冯兵、王君峰、陈焕兴、陆根华供述,证人顾永政、冯金根、顾董明、顾根兴、朱林荣、唐万根、吴水根、朱国忠、马爱兴、唐根林、顾春华、吴穆良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吴穆伟、冯兵等人聚众赌博而为其望风和提供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蒋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500元作为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