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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配件厂、宁波市鄞州××配件厂为与被告宁波市××减震器与宁波市××减震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配件厂,宁波市鄞州××配件厂为与被告宁波市××减震器,宁波市××减震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宁波市××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中××村。法定代表人:路×。原告宁波市鄞州××配件厂为与被告宁波市××减震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减震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鄞州××配件厂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2007年4月24日、2007年6月26日先后向原告购买了共计价值人民币156540.98元的汽车配件,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陆某某原告支付货款90742.50元,尚欠货款65798.4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798.48元及利息4605元,合计70403.48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已经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认证),会计帐目2份。被告宁波市××减震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负给付责任。原告利息诉请,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减震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配件厂货款人民币6579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配件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配件厂负担102元,被告宁波市××减震器有限公司负担1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