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森与王国红、王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王国红,王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王森,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上金村。被告:王国红,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一村5组。被告:王延英,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一村5组。原告王森为与被告王国红、王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红、王延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及利息5300元(自2008年10月13日始按月利率2.5%计付至2008年12月12日止),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出借日始每日按借款全额的0.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国红、王延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0月13日,被告王国红向原告王森借款人民币106000元,约定借期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2月12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若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的,被告王国红除应向原告王森支付上述约定的利息外,还应赔偿原告王森经济损失(从原告出借日起每日按借款全额的0.5%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森与被告王国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国红欠原告王森借款106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既约定了利息损失,又约定了经济损失,系重复计算,且计算标准均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支持违约金部分(自借款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红、王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森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13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成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