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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与俞××、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俞××,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陶××。委托代理人:姚××。委托代理人:谭×。被告:俞××。被告:张××。原告陶××为与被告俞××、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姚××、谭×、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起诉称:被告俞××曾于2009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即四月十一日前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绝还款。被告张××系被告俞××的妻子��理应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答辩称:原告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什么会借款,是什么时间借的答辩人不清楚,被告俞××经常在外面赌博,现在他在哪里也不知道,作为他的老婆,根本不知道他和原告之间的这笔借款,而且这笔借款花费在哪里也不清楚。被告张××向本院提供由房东及租住邻居出具的证明1份,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余姚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1份,并申���证人邵某、黄某某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俞××根本不会写字,但对其签名没有异议,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俞××赌博及没有回家同住、经营的事实。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张××提供的村委及市场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月11日,被告俞××在宾馆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另查明,2008年下半年以后,被告俞××未与被告张××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张××与被告俞××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也未使用,本院认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也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而本案从被告俞××借款时至今,两被告并未共同居住,故两被告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借款也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归还原告陶××借款1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史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