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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852号原告:袁××。被告:叶××。原告袁××与被告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2009年9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按二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2009年4月还款。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2009年4月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21000元(从2009年1月15日算至2009年8月15日止,2009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止)。庭审中,原告袁××举证如下: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叶××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叶××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袁××与被告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至今被告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同时也没有支付利息,显属无理,故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09年1月15日以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已超过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要求利息从2009年1月15日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9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如果被告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俏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