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与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火车站右侧××间。法定代表人:戚××。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郑××。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牌号为浙c×××××的别克轿车一辆,约定的日租金为500元;租期为2008年9月24日至12月12日。被告租车共计79日,应付租金39500元,车旅费2629元,共计42129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5000元,尚欠2712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4500元、车旅费2629元、违约金49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各一份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郑××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均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的别克轿一辆;日租金为500元(租期10天以上);租期自2008年9月24日起,暂定20天;被告应支付押金1200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押金12000元,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事后,被告支付租金3000元,并于2009年12月12日归还车辆,实际租车时间为79天,应付租金39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上述押金12000元和租金3000元后,被告现尚欠租金2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了车辆后未按照约定付清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支付车辆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现欠原告租金2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按约应支付的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20%计算,即4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262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4500元、违约金4900元,合计人民币294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潘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