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金××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金××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96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魏×。委托代理人:冯××。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金××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原告金××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委托司法鉴定,2009年8月20日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因金××未预付司法鉴定费,将鉴定申请退回本院。本案于2009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太平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6年10月31日,三门县文华车辆配件厂购置了车架号为007329,发动机号为8607338车牌号为浙j×××××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并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16800的车辆损失险等其他险种。2007年5月23日,原告与三门县文华车辆配件厂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协议,三门县文华车辆配件厂自愿将被保险车辆卖给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7年8月12日下午,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出借给朋友伍某某驾驶,当车辆行驶至温岭市松门镇坦龙线25km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浙j××××ד南明牌”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伍某某、莫某某二人死亡,丁某某受伤及被保险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并经温岭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作出了估价,经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温价认车(2007)378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保险车辆实际修复需花费151157元。同时,事故处理花费现场施救费470元、评估费3110元,合计人民币154737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无果。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151157元,现场施救费470元、评估费3110元,合计人民币154737元。被告太平洋××答辩称:一、本案的车辆被保险人三门县文华配件厂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后,并没有向被告办理变更手续,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处办理变更手续,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二点的规定,没有变更手续的,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二、就算被告对车辆的事故要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不成立的,本案事故是发生在2007年8月,至今两年时间,原告对该车辆的损失并没有进行实际修理,也没有提供修理费的票据。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损失的票据。三、对于某告提供的价格认证中心的报告书是原告经交警部门单方面委托的,没有通知被告,所以该报告书被告是不认可的。在该报告书的第10条规定,该报告书在一个月内有效,但是该报告书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11月份,可以看出该报告书已经失效。四、作为本案原告从被保险三门文华车辆配件厂购买被保险车辆,交易价格为10万元,所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也是10万元,保险金额不能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五、作为本案事故,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保险公司只对次要责任的30%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本案三门县文华车辆配件厂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为216800元及缴纳了保险费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保险人是三门县文华车辆配件厂,而不是本案的原告。2、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和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07年5月23日,三门县文华车辆配件厂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其中转让价格10万元是为了避免交税,所以将价值20万元的车辆压为10万元,实际成交价格为179800元。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涉及的价款是10万,这个价格是经工商部门认定的,原告诉称的179800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被告不予认可。3、温某交肇认定(2007)第008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2007年8月12日,被保险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南明牌”大货车发生严重碰撞,导致被保险车辆严重受损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4、温价认车(2007)37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温岭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作出修复需要151157元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5、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二张,用以证明现场救助费470元,鉴定费3110元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的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太平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设计第六条第三项的第二点的规定,明确了所有权的转让未向保险公司批改的,如发生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第八条第七项,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评估费不负责任。第十四条第三项,明确被保险人赔偿时,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明材料,包括有关费用单据。第十五条明确了保险人与保险车辆所负的责任问题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30%赔偿。第十九条的第一项,有关损失及计算方法,在第一项明确了当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格,应当以实际价值减去交强险的数额乘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车辆发生所有权转让没有进行批改,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任,且原告至今未提供发生修理的票据。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三门县文华车辆配件厂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车辆为浙j×××××的本田雅阁桥车,太平洋××接受三门县文华车辆配件厂投保,并开具保险专用发票以及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二十四止,保险费为4735.71元,保险金额为216800元。2007年5月23日,原告与三门县文华车辆配件厂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协议,三门县文华车辆配件厂自愿将被保险车辆卖给原告,双方约定被保险车辆的交易价格为10万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7年8月12日下午,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出借给朋友伍某某驾驶,当车辆行驶至温岭市松门镇坦龙线25km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浙j××××ד南明牌”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伍某某、莫某某二人死亡,丁某某受伤及被保险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温某交肇认字(2007)第008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雨天驾驶车辆行经视线不良的弯道时未适当减速行使,交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伍某某雨天驾车行经视线不良的弯道会车时未注意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确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温岭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将本案被保险车辆委托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07年11月6日,该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本案被保险车辆在鉴定基准日修复价格为15115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本案被保险车辆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对该车进行了实际修复,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论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车辆转让未经批改,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有无责任的问题;二是原告相关的损失是否成立,包括鉴定结论是否有效,车辆买卖的交易价格为10万元是否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问题;三是赔偿的比例问题。一、原告车辆转让未经批改,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有无责任的问题。原告金××主张,三门文华车辆配件厂将被保险车辆合法转卖给原告,转让行为并没有增加机动车的风险,对被告来说也没有增加标的物的风险,保险法规定车辆转让应该通知保险公司,但是没有对后果加以明确的说明,所以车辆转让没有办理批改手续并不是法定的免赔理由。被告太平洋××主张,在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的约定,在车辆转让后没有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的手续,而且就算是在转让后,进行批改手续,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保,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进行批改手续,所以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承保义务。本院认为,三门文华车辆配件厂与原告的车辆转让行为并没有增加车辆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车辆转让没有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就不承担保险责任,所以车辆转让没有办理批改手续并不是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相关的损失是否成立,包括鉴定结论是否有效,车辆买卖的交易价格为10万元是否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问题。原告金××主张,本案的事故确实发生了,损失也确实存在,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用的发票不能成为被告不予理赔的理由。鉴定报告也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如果主张鉴定报告失效就应该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转让的价格并不能反映车辆的真实价值,交易时是为了避免缴纳相关的税款,压低了价格,所以车辆的买卖价格不是车辆的实际价值,也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被告太平洋××主张,认为在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而且该鉴定报告第10条明确载明该报告的有效期为1个月,鉴定报告是在2007年11月份进行,至今已经两年,车辆并没有及时发生修理,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关的票据。该鉴定结论的151157元的修复费用也没有考虑到贬值的问题,而且超过了转让价格,应该以转让价格为界限确定相关的费用。所以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是不认可的。本院认为,温价认车(2007)37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的鉴定委托人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而不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同时温岭价格认证中心系有鉴定资质单位,该鉴定报告书反应的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产生的损失,损失金额应以当时损失金额为标准,所以本院对于温价认车(2007)37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保险金额是不是应以交易金额1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被保险车辆的投保金额为216800元,且被告也按上述价格收取了保险费用,况且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该车辆的价格远远不止10万元。如果按照被告方的推论,原告与案外人三门文华车辆配件厂之间如果是赠与行为,那么被告即可免除保险责任。这显然不合情理,故本院对被告方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三、赔偿的比例问题。原告金××主张,对于保险条款中规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负30%的赔偿责任,该规定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归于无效。原告有权要求按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要求赔偿。被告太平洋××主张,对于按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即使承担责任,被告也只承担次要责任的30%的责任。在完损的情况下,要确定实际价格,再减去残值,再扣除高强性的费用再乘以3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在第三人侵权时可以免除保险人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告在本案中基于保险合同请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某。”的规定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保险条款中有关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条款规定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凭据。根据本案的事实,太平洋××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照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扣除5%免赔率后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为,三门县文华车辆配件厂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三门县文华车辆配件厂也如约缴纳了保险费。后三门县文华车辆配件厂把保险标的车牌号为je2007的本田雅阁轿车依法转让给了原告金××,而且车辆的转让并没有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故原告金××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金××车辆损失保险金151157元,现场施救费470元,评估费3110元,共计人民币154737元的95%,计人民币147000元。二、驳回原告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原告金××负担195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长 俞圣岳审判员 沈小忠审判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